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甲○○拘役五
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判決經審酌被害人酒後駕駛機車疏於注意以致於上車時亦疏於注意左後方有無
行人或車輛之被告,逕行開啟車門肇事,被害人時 貴華 肇事責任較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甚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就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之配偶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其前此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此次又係一時失慮,以致肇事,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祇須為刑之宣告,已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蔡俊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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