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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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度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十、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
有多次吸食安非他命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其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之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查獲,嗣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花蓮市○○○路火車站前查獲。原審審酌其有前開多次前科紀錄、已兩度送觀察勒戒,並曾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依據,並無不當。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