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三二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買票名單一張沒收甲○○、丙○○、丁○○之上訴均駁回。
甲○○、丙○○、丁○○均緩刑肆年。
事實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丙○○、丁○○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被告甲○○上訴及辯護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東機組應訊時,係由調查員誘
導訊問,一邊溝通一邊訊問,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請求向台東縣調查站調取訊問錄音帶進行勘驗。㈡ 徐慶元 係區域立委候選人,不會對原住民進行賄選,請求查明名冊上之選民是否為原住民。㈢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人員在被告甲○○身上既已搜獲六萬一千元,不可能對其他一萬八千元視而不見,被告甲○○亦不可能將之分成二處放置。㈣被告甲○○係大武鄉南興村之村幹事,南興村之居民為原住民,被告甲○○不可能一方面為原住民候選人買票,一方面又替區域立委買票。被告丁○○上訴及辯護意旨略稱:㈠因被告丙○○對伊家人所經營之錦輝營造有限公司給予生意上之照顧,故被告丙○○為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 楊仁福 助選募款時,伊之兄弟礙於情面,同意捐助五萬元,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中午託被告甲○○至大武郵局向伊取款,伊始將五萬元交付被告甲○○,伊既非原住民,且與楊仁福並不相識,豈有可能為楊仁福買票?㈡伊交付予被告甲○○之五萬元皆係千元鈔,亦足證伊並無與被告甲○○、丙○○共同買票之犯意,伊所交付之五萬元係單純之政治獻金,用供丙○○作為大武鄉之競選經費,被告甲○○稱該五萬元係被告丙○○交由伊轉交一節並非事實;㈢被告丁○○當初謊稱五萬元係借款,乃係為附合被告甲○○之說詞,且被告丁○○所稱伊當初如此陳述係因為恐懼刑事訴追所致,於經驗法則亦無違背。
㈣證人 金正勝 之證詞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應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五萬元確實是伊要求被告丁○○贊助之政治獻金。
惟查,被告甲○○已經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稱「調查筆錄是實在的,除了前述更
正的部分外,均是實在的」(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正面),且明確對其買票之內容為詳細之供述,其應訊時間長達一小時三十分鐘,應訊之態度自然懇切,語意表達極為明確,檢察官訊問之口氣平和,並無任何誘導訊問之情形,已經本院播放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偵查錄音帶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且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再坦承其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自動將其原藏置於其所著長褲腰間內袋一萬八千元(五百元鈔三十六張)交出供檢察官扣案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七四頁正面),堪見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應訊時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辯護人請求調取東機組訊問錄音帶進行勘驗,核無必要。
再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自動提出其所藏置之一萬八千元之後,始開始
對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所為金額、買票張數及何人交付之陳述作出更正,足見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所為不同之供述,係為配合其被調查員在身上搜獲之金額(六萬一千元)而致,本院認應以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扣案全部金額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被告甲○○陳述前後不一,既非無因,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瑕疵而不予採信。
又查,被告甲○○所提出供被告乙○○買票之名單中,除其中五位無戶籍資料可
供查詢外,其餘均係區域立委之合格選舉人,亦經台東縣大武鄉公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七頁),辯護意旨指摘該名單可能有原住民立委之選舉人混雜其間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至於名單上有五位人員並未設籍該鄉,應與被告甲○○查證不周有關,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甲○○之自白不實。
又乙○○係區域立委之候選人,楊仁福則係原住民立委之候選人,二人之選舉屬
性並不相同,是被告甲○○以其南興村村幹事之身分,同時為乙○○、楊仁福二人助選,於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又查國內有關政治之選舉,選風敗壞,賄選惡習無分黨派,尤其在較為偏遠地區,其買票行為均透過地方樁腳之人情網路進行,黨籍、派系之區隔並不明顯,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甲○○及乙○○所辯被告甲○○不可能為不同黨派或派系之候選人買票一節,顯不足取。
被告甲○○及丁○○均係現職公務人員(被告甲○○為村幹事,被告丁○○為資
深郵務人員),應具備一定之法律常識, 苟渠 等經手之五萬元係對特定候選人之合法政治捐獻,衡情實無必要刻意予以隱瞞, 惟渠 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先後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分別接受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均謊稱該筆款項係屬雙方之借款(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二人到案時間既不相同(被告甲○○到案應訊時為晚間七時十二分,被告丁○○為晚間九時二十五分),顯無可能進行串證,渠等一致之供述,適足以佐證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應訊時所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在丁○○家裡,丙○○告訴丁○○和我,如果被抓到,只要我和丁○○說是雙方的借款,就不會有事」一節,並非虛構,從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自白,衡情即屬可信,被告丙○○、丁○○確屬與被告甲○○預備為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楊仁福行賄買票之共犯,並無可疑,被告丙○○、丁○○仍一再砌詞否認犯罪,毫無足取。
被告甲○○、丙○○、丁○○之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又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者,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沒收者為金錢者,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參照),本案關於被告甲○○收受之賄賂五千元,依前揭說明,即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於主文諭知「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時,另併為「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顯屬贅文,惟於本案判決之主旨無關,且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依法仍為維持原判決之裁判(最高法院二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貳、撤銷部分(即被告乙○○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後述不當部分外)。
被告乙○○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偵查卷附搜索筆錄所記載之搜索時間前後不
同。㈡被告甲○○既經檢察官命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人員搜索被告甲○○全身,只搜索到千元鈔五萬四千元及五百元鈔十四張,何以嗣後檢察官於次日凌晨偵查訊問時,被告甲○○又自動自身上取出五百元鈔三十六張,有關檢調人員均為偵查精英,不可能在第一次搜索時未搜獲,故被告甲○○嗣後所交付之百元鈔三十六張不得作為證據。㈢被告甲○○關於被告乙○○是否交付賄款、買票張數及何人交付之供述前後不一。㈣被告甲○○在地方上屬於不同之政治派系,且為國民黨,不可能為不同派系且為無黨籍之徐慶元助選,被告甲○○係故意將該行為轉嫁至徐慶元身上,意圖影響選舉結果。㈤被告甲○○所指買票之張數與所查扣之金額不符。㈥被告甲○○之供述顯有有瑕疵,自不得作為被告乙○○有罪之唯一論據。㈦被告甲○○曾經於事後向被告乙○○道歉時表示伊於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所書寫之自白書係調查人員寫好叫伊抄的,有當場聞見之 蔡義勇吳舜安 可以為證。㈧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當天係在台東市從事競選活動,不在大武鄉,有證人 湯宗榮 可以證明。㈨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名單觀之,有多人分屬民進黨或國民黨,不可能投票給無黨籍之徐慶元。
查,偵查卷第九頁及第二十頁搜索筆錄,係分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
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調查員所制作,其制作時間不同,並無可議,辯護意旨以此指摘偵查程序有瑕疵,並不足取。
依扣案名單及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應訊時所供述之標示方式顯示被
告乙○○與被告甲○○共同決定買票之人數僅為三十四人(不含被告甲○○本人,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第二七頁),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四十六人並不相符,惟被告甲○○與乙○○間是否另有其他口頭約定,或被告甲○○之供述仍有部分保留,因被告甲○○嗣後已經否認犯罪而無從再予以究明,惟被告甲○○所供述之預備買票之基本事實既屬可信,尚不得以此部分瑕疵而遽認被告甲○○之自白不實。
另引用本判決關於被告甲○○等部分之理由。
被告乙○○罪證已經極為明確,辯護意旨請求再傳訊證人蔡義勇、吳舜安、湯宗榮證明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其一個交付金錢(二萬元八千元)之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應從一重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前開論罪部分誤以連續犯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對選舉公正性之危害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其預備賄選之賄賂二萬三千元,亦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之賄選名單一張,係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預備賄選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甲○○所有,係被告甲○○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等之賄選行為,足以導致選舉不公平的結果,對社會之危害極鉅。但國內若干政黨長久以來,放縱甚至鼓勵賄選(例如提名惡名昭彰,卻又屢次以買票手段獲得當選之候選人),造成國內選舉價值的混淆,導致賄選風氣之漫延及坐大,終至盤根錯節而難以斷然根除。尤其在若干偏遠而純樸的地區,形成有選舉即有買票收入的錯覺,此種錯覺一旦在被深化成為一種理所當然的法則,無可避免的,將成為影響選民及候選人價值判斷的一股重要力量,本院對此亦不能視而不見。本院同時也認為,根除賄選積習,不能僅期待法院的重罰,教育選民重新認識選舉在民主制度中之價值,要求政黨對其所提名人選之行為負責,居上位者以其具體的政治作為來提高道德規律在政治舞臺上的比重,才能移風易俗,轉化人心。而且法院裁判對賄選案件個案之寬容,並不代表法院對賄選惡質文化的漠視,相反的,本院對賄選足以導致國家民主殿堂之傾頹有充分之認識。但本院認為,本件被告甲○○、丁○○均為公務人員,被告丙○○為地方民意代表,被告乙○○則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徐慶元之胞弟,均素無不良前科紀錄,本院對被告等如果因為此次事件而必須入監服刑,並且喪失公務員之資格,確實感到不忍,而且本院認為渠等經過此次有罪的宣告後,即已足資警惕,衡情並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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