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壬○○右上訴人即被告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庚○○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己○○、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五四九之五號開設「
阿麗 的店」花店。己○○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出面召集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外標)互助會,由己○○擔任會首,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連會首在內共計二十四會。己○○、乙○○明知 劉白文陳憶玲 (嗣後改名為 陳佳鎂 )二人並未參加該互助會,惟仍將渠等二人之姓名列入該互助會會員名單,另 紀玉霞趙佩怡 二人初雖表示參加該互助會,惟嗣後已經在己○○之要求下退出,已非該互助會之會員,惟仍故意不將該二人之姓名自會員名單內刪除,以便伺機以渠等之名義冒標會款。嗣己○○、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偽造劉白文、紀玉霞、陳憶玲、趙佩怡及活會會員 楊春花 等人名義之標單,持之行使,因而冒標得逞,詐得各會員所繳納之會款。
己○○、乙○○復承前同一概括之犯意,與庚○○(己○○之父)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開標日),由己○○在花蓮市○○路五四九之五號「阿麗的店」中開標,乙○○、庚○○則另於花蓮縣○○鄉○○村○○路○○○號會員子○住處,同步開標,在花蓮市「阿麗的店」主持開標之己○○先行偽造數張標單,開標後即向在場會員詐稱係會員員甲○○得標,使在花蓮市參與開標之會員亦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由活會會員甲○○得標而支付會款。另在會員子○家主持開標之庚○○則偽造未署名僅記載七千元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嗣後庚○○再以該七千元標單為最高標而宣告得標,庚○○先稱該標單係由其女兒 張秋玲 提出,應由張秋玲得標,經在場會員質疑張秋玲並非會員(會單上並張秋玲名字),庚○○乃又改稱係由劉白文得標,經在場會員質疑劉白文之會已是死會(劉白文實則並未參加互助會),庚○○當場與乙○○商議後,始改稱係 劉之芬 得標(事實上並未參與投標),致部分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
案經會員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己○○、乙○○、庚○○均矢口否認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被
告己○○並辯稱,劉白文、陳憶玲(即陳佳鎂)說沒有辦法來入會,但會單已經發出去,所以伊一個人擔下來,紀玉霞、趙佩怡的財務有問題,所以伊不能讓她們跟會,紀玉霞部分請 劉清芳 頂下,趙佩怡部分由戊○○及張秋玲頂下,伊僅冒標 楊美花 、劉之芬的會,伊並未冒標劉白文、紀玉霞、趙佩怡、陳憶玲的會云云。被告乙○○辯稱,伊雖為被告己○○之夫,並偶而代理被告己○○主持標會,惟並未參與會務及經手會款,原審認定伊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係屬推測之詞。被告庚○○則辯稱,伊亦為前開互助會之會員,從未投標,迄今仍為活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標會當天,係被告己○○之堂妹張秋玲委託伊投標,伊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惟查,劉白文、陳憶玲(即陳佳鎂)均未參加被告己○○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已
經劉白文、陳憶玲於偵查中到庭明確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一二一頁正面、第五九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紀玉霞、趙佩怡二人參與前開互助會後不久,即應被告己○○之要求而退出,亦經紀玉霞、趙佩怡二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會員楊美花、劉之芬雖參加該互助會,但均屬活會,並無授權他人標會之情事,亦 經渠 等二人在偵查中明確證述不虛(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正面、第五九頁正面);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有以楊美花、劉之芬、劉白文、紀玉霞、趙佩怡等五人名義冒標會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第四四頁正面),被告己○○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改稱伊僅楊美花、劉之芬名義冒標會款,顯係意圖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己○○於原審理時坦承趙佩怡名義的會被伊標下,張秋玲並不知情,趙
佩怡名義的會款係伊所冒標等情(原審卷第三○頁反面倒數第二行四行),苟張秋玲確已將趙佩怡所參加之互助會頂下,該活會之實際會員為張秋玲,被告己○○為何又在未告知張秋玲之情況下逕行以趙佩怡之名義標下該會?足見被告己○○所辯趙佩怡部分由戊○○及張秋玲頂下一節,顯屬虛構。從而被告庚○○所辯,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最後一次標會時係受張秋玲之委託代理投標一節,亦顯然不實。又被告乙○○、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花蓮縣○○鄉○○村○○路○○○號會員子○家中進行開標時(被告己○○同時在「阿麗的店」開標),由被告庚○○投下未署名之標單七千元,經會員子○查詢何人投標,庚○○先稱由其女兒張秋玲得標,經會員質疑張秋玲並非會員(會單上並無該名字),即改口稱係由會員劉白文得標,經會員質疑依會單記載,劉白文已為死會(劉白文實則並未參加),庚○○、乙○○始改稱由劉之芬標得,被告己○○於花蓮市同步開標時,則向到場會員詐稱該會係由會員甲○○得標(甲○○係在 太昌 參與開標)等情,已據證人丙○○、辛○○、子○、甲○○、丁○○(會員劉之芬、楊春花、 巫秀妹 之代理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衡情至屬可信。苟被告庚○○確實係受張秋玲之委託而提出標單,為何一經會員質疑即立即改口稱係劉白文得標?且經會員再次質疑後,旋即又改稱係劉之芬得標?在花蓮市同步進行開標之被告己○○為何又稱係由甲○○得標?再參照證人辛○○、子○、甲○○在本院調查時所證「...以前每次標會庚○○都是通知我到己○○的家標的,後來幾次才到子○的家標,會也是他(指庚○○)招的,每次會錢我們也是交給他處理,我們一直都認定庚○○是會頭」「最後一次是在子○太昌家標的,是庚○○主持的...庚○○先說張秋玲的,...後來庚○○跑去外面與乙○○商量後,就改說是劉之芬標的,第二天就來收會錢了」等情,被告己○○、乙○○、庚○○三人顯然係故意將互助會分成二地開標,以達成渠等冒標之目的,至為顯然。被告乙○○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且擔任本件互助會之連帶保證人,並直接參與開標事宜,係其所自承,其對被告己○○冒標會款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其與被告己○○間具有冒標會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被告乙○○所辯伊不知投標詳情云云,顯係意圖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庚○○就冒標劉之芬會款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己○○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被告乙○○、庚○○所辯伊等不知究竟是何人得標,伊等所稱之得標會員姓名係被告己○○所告知云云,顯係意圖卸責之飾詞,毫無足採。
核被告己○○、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渠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乙○○、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乙○○、庚○○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冒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乙○○另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外之冒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被害會員丙○○、辛○○、子○、甲○○及丁○○(會員劉之芬、楊春花、巫秀妹之代理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稍嫌過重,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及渠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己○○、乙○○、庚○○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渠等此次犯罪又係因被告己○○、乙○○經營花店生意不善,陷入財務困境所致,渠等於犯罪後又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教訓後,應已足資警惕,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己○○尚有部分債務未完全清償,亦須其努力工作,始能儘早清償,本院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被告己○○以其妹戊○○之名義,加入伊所召
集之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得標後,並未付清死會會款等情,與本案係由被告己○○自己召集互助會,再伺機假冒會員名義冒標會款之情形並不相同,時間上亦有數月之隔,衡情尚難認為係被告己○○基於概括之意思所為,核與本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不得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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