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因過失傷害,惟自首接受裁判,而依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均未彌補被害人損害,原審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致
重傷,處有期徒刑四月,顯然量刑太輕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 蕭人 初駕駛HBT─七○六號機車○○○鄉○○村○○路向西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由於雙方均有疏失,被告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相撞,致 蕭人初 人車倒地,受有脊髓損傷、左側脛骨骨折,術後四肢癱瘓等重傷害等情,分經被告及被害人陳述甚詳;顯見被害人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且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法定刑為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因自首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而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所生危害非輕,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坦承過失,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所量刑度尚屬允當。至被告迄今未彌補被害人損害,係因其無資力,致未能依被害人要求金額賠償;況被告事後有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要屬民事責任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民事責任問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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