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各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另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先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縣蘆洲鄉某處,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玩具槍金屬彈殼二十顆。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製造槍、彈之故意,未經許可,在其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九鄰上新一一三號住處,將所購買之前述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槍管內阻鐵貫通、將前述僅玩具槍金屬彈殼分別加裝七‧八MM、六‧八MM金屬彈頭、底火冒等,致使其中十五顆成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乙○○房間內,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執行員警踢到置於房間內之藍色背包感覺有異,進一步追問,乙○○即於有偵察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持有上述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與本案無涉之仿WALTHER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五顆(嗣經採樣十二顆鑑驗已滅失)及鑑驗不具殺傷力之槍子彈五顆,並接受裁判。(被告自首後由警員取出槍彈,並非由被告報繳)。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乙○○對於前述時、地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有製造
槍枝及子彈的行為,辯稱:扣案槍枝、子彈是伊買回玩具槍後,被綽號「鵬仔」年籍不詳男子,未經伊同意自行拿去改造後再交還給伊,伊無製造槍枝及子彈行為。惟查,上述製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坦白承認,且對如何購買材料及製造時間、地點供述至為詳盡〈其供稱前述扣案之槍枝、子彈是同年六月二十日於台北縣蘆洲鄉第一模型店買回後,約一星期前在自己家裡改造〉,並有在其住處起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足認其在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綽號「鵬仔」自行自其住處取去槍枝、子彈製造一節,已屬難以想像,更何況原審法院依其提供綽號「鵬仔」之呼叫器號碼傳訊證人「 彭以屏 」,亦因行方不明而無法傳訊,足見其事後翻異前供,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另,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一支,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一支,認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將槍管內之組鐵貫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玩具槍金屬彈殼分別加裝直徑約七‧八MM、六‧八MM金屬彈頭、底火冒等,改造而成之子彈二十顆,經採樣試射十二顆結果,認該二十顆子彈其中十五顆扣案之子彈係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五顆或無法擊發或無金屬物射出,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五六二六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地一二一○五四、號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六七二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同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於製造後復持有,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另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槍枝、子彈之查獲,係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時,碰巧踢到藍色背包,發現不尋常,經員警詢問被告為何物,被告主動告知為槍械後由警員起出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拘提之員警 劉皇璽 於原審法院囑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自符合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先加後減)本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犯二罪為牽連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辯解,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仍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見卷附前科調查表),竟不知悔悟,足見其素行不良等一切情形,量處仍如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至扣案之仿WALTHER廠、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各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顆(原扣案十五顆,經鑑驗試射十二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十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因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無法擊發之加裝六‧八公釐金屬彈頭四顆、加裝底火無法擊發之子彈一顆並非違禁物,不就此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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