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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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道路,欲駕駛由南向北方向停放之車號00–八七0五號自小客車離去時,本應先注意同向左後方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或於車輛距離甚遠時,迅速上車關閉車門,以免造成路障,妨礙車輛安全駕駛,而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車輛,逕自開啟車門上車,尚未關閉車門時,適有時 貴華 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村勝安二街由南往北行駛,於通過前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撞上上開汽車之左前車門邊緣,致 時貴華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側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損傷(呈植物狀態)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右手第三、四指、第一指斷裂之傷害,時貴華經送醫救治後,經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二六七點四一mg/dl(經換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一點三三mg/l)。乙○○車禍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發生前,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時貴華之配偶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上車後,欲發動車輛離去時,遭被害人時貴華騎機車撞上左前方車門邊緣,致人車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等情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且有證人 向遠雲 、現場處理之北昌派出所警員甲○○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各乙份、現場照片十四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病情說明書二份、血中酒精濃度特殊檢驗報告表影本乙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北監花字第七一八二號函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於路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汽車駕駛人於開啟車門前,即負有須先注意有無往來之行人、車輛,以避免他人因其開啟車門之行為而發生危險之義務,駕駛人如未遵守此一注意義務,即應就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為成年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車禍時為夜間、有路燈,照明良好,天候晴,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自承於開啟車門前沒有往後看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五頁調查筆錄),足認其未盡前揭注意往來行人、車輛之義務,被告就車禍發生之原因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路邊停放小客貨車,於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花鑑字第八九○一九一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時貴華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時貴華於酒後騎車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但仍無足以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已坦承過失,應知錯誤,及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因被害人傷勢嚴重,致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