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14號

原告首都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玉燕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

被告 廖家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0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貨物,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超速行駛,不慎於轉彎處失控撞擊由訴外人 賴諭頡 駕駛之中牌號碼359-5B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700,000元、3個月營業損失31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前段、第196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備用車可使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而肇致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車輛交易價值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撞擊嚴重受損,經送車廠估價,所需花費修復費用估定為1,629,572元,並需耗時3個月維修,已無修復價值等語,有花旗汽車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花旗汽車實業社函覆維修時間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5至40頁、第125頁)。復參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系爭車輛車況略以:「……二、該車輛於109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值約柒拾萬元左右。三、依資料所附照片上所示:車頭、引擎、空調冷卻系統皆嚴重受損,再依資料所附之維修工單,經詢問原廠,車頭更換不含內裝費用約需30-40萬元。四、倘若維修費用高於正常車價兩倍以上,則維修無實益,此車無修復之必要,已無殘值。」、「……二、修繕後其交易價值約為40-50萬左右」(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車輛如予以維修,需花費修復費用1,629,572元,顯高於系爭車輛事故前市值700,000元2倍以上,尚需花費長達3個月之維修時間,應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交易價值7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3個月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車輛,每日運輸收益為3,500元,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載送貨物,原告為評估系爭車輛應予維修或報廢,並購入新車後等待交車時間,總計花費3個月,因而受有3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共315000元(計算式:3,500元×30日×3個月=31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1,015,000元(計算式:700,000元+315,000元=1,015,000元)。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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