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金良具保人陳琬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7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琬鈺因被告錡金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指被告故意逃匿者為限。是如被告(或受刑人)雖未到案執行或接受後續執行,然其實際上並未故意逃匿者,即與前揭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要件不符,而不得率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錡金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陳琬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並准予分期繳納罰金,惟被告繳納數期後,即未再繳納,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均未到案,且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6年5月3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3505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9日北檢泰(107執819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被告因嗣後無力繼續繳款,而未到案接受本案後續執行,然其住居所並未變更,仍持續居住於前揭住居所,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拘提被告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並未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被告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