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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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富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富裕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8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富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4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就本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