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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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南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南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南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之頂好超市長安東分店內,徒手竊取陳設該店內貨架上之百家得蘭姆酒1瓶、古列潤滑輕便刀1包、倍爾康絆創膏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53元,得手後將該等竊得物品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再持1罐飲料作為掩飾到櫃檯結帳,僅支付該飲料帳款即行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 林晏鼎 發覺有異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林宴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南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宴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詳卷附前案紀錄表),蔑視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年事已高、謀生能力不佳,竊得之財物均經告訴代理人領回保管,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代被害人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