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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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長膨(馬來西亞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長膨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長膨與 吳明忠 互不相識,緣吳明忠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在其臉書網頁發表內容為攝影師與模特兒價值觀認定分歧之相關文章後,引起傅長膨對該文章表達意見。詎傅長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04年2月26日至104年3月13日間某日,以臉書帳號,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FACEBOOK)之公開網路系統內,張貼「看完他的作品…咦?有實力沒EQ的人好多,沒啥實力又沒EQ的人還真他媽奇珍異寶」等侮辱謾罵之文字留言,而足以貶抑吳明忠之名譽,致吳明忠之名譽受損。案經吳明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長膨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明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
㈢臉書訊息網頁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吳明忠理念不同而無法克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洽談和解(見偵緝卷第75至77頁);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傷難謂嚴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網路傳播)、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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