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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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源
陳奕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源、陳奕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是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自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勝源、陳奕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黃勝源、陳奕璋各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分別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登入同一賭博網站簽注賭博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一己私利,登入非法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黃勝源、陳奕璋在賭博網站賭博下注之犯罪時間長短,分別為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兼衡該2人自述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專科畢業,及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雖在賭博網站從事賭博行為,惟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2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