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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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EMONFRAGEHERANY(國籍:埃及)選任辯護人 曾詠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REMONFRAGEHERANY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EMONFRAGEHERAN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REMONFRAGEHERANY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A女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偵卷第23頁),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然其為逞一己私慾,在公共場所對不相識女子為觸摸其下體隱私處之行徑,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身心不堪負荷而不願到庭調解,兼衡本件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身心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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