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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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08號聲請人 徐醒民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明倫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明倫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明倫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明倫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七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訂前及後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09年1月15日召開第七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董事人數與資格、第6條董事之任期、第7條第2項、第3項董事之當然解任、第
8條執行長之選聘、第9條董事會職權、第10條董事請求或自行召集董事會、第11條董事會之決議、第14條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等規定,係就上開事項進行補充、增刪或修正,堪認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第2條僅為文字修正,第13條、第15條及第16條為條次調整及文字修正,而第1條法人名稱、第3條分事務所、第4條捐助財產之種類及保管運用方式之規範依據、第12條預算及財務備之查程序與資訊公開、第17條變更登記之程序、第18條清算解散之法規依據及程序、第19條及第20條附則,係為符合財團法人法規定所為當然之變更,且均非屬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事項,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