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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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陳承宗 被上訴人大里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中小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2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補充理由狀中所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表明渠等對管路阻塞致糞水倒流一事已有儘快處理,另前來處理之廠商也說明是公共管路堵塞所致,原審以同層樓其他住戶並無同樣情形為由,而為係上訴人所租賃房屋之專有部分管線阻塞之判斷有誤,上訴人不服,請求傳訊廠商到庭作證,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進而指稱原審判決判斷不當。但其上訴理由中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證後確定為1,500元,並命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