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得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2,111,565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租屋於臺北市松山區(見士林地院卷第2頁)、戶籍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見士林地院卷第7頁),故經士林地院將本件更生事件移送至本院,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4頁、第58頁)。㈡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7年7月4日之債權總計15,250,260元,有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5頁),是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