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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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見乙○○所有車號000—六五三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且機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上漏未取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車號000—六五三號輕型機車一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己力賺取財物,見他人之機車漏未取下鑰匙即加以竊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係原插於被告行竊機車上之物,非被告所有一情,業經被告陳稱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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