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五百八十五元在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吸毒惡習,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本院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查。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
3、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4、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花所總字第二一六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自不容被告甲○○再予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聲請人就被告第二次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移送併辦,經查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前揭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