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南投縣○○鄉○○路五之三號後方之鐵皮屋,徒手毆打其女 吳芷菱 (000年0月00日生),致其受有右臉部腫脹之傷害,復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處所,因子女管教問題,出手推其妻 吳京慧 ,致其腿部撞及椅子,受有右膝鈍挫傷瘀青、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嗣又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吳京慧在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接受訊問後,返回上開處所時,甲○○復徒手抓住吳京慧之左手握住不明刀械,致其受有左虎口腫脹、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京慧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求撤回告訴,有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暨本院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