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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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營保險小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則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應遵其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對於本院新營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稽;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洪碧雀~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