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在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所明定。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再易第十三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首揭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潘快~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