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己○○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幸廣 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邀同被告甲○○○、丙○○、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本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五計算(以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付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 幸廣生 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甲○○○、丙○○、己○○、乙○○等四人屆期無力清償,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申請書,請求被告延緩五年清償,分六十期逐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清償期加速屆至條款則如先前約定,原告考量其經濟情況,仍予准許,詎其自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未為給付,而被告戊○、丁○○為幸廣生之繼承人,依法應就幸廣生生前負債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戶籍謄本、代位清償分期攤還申請書、分期攤還票據債務(借款)切結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稱伊等因事業失敗,無力償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戶籍謄本、代位清償分期攤還申請書、分期攤還票據債務(借款)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伊等因事業失敗,無力償還云云,但不得以之作為減免責任之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林國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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