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所屬光華服務站購買CT—二九八一Q型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分八期給付,以一個月為一期,除第一期已給付三千五百元外,第二期起至第八期止,每期應各給付二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四,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之處分。詎料,甲○○於取得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後,僅付款至第四期,即拒不繳交餘款八千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將前開電視機自約定地點之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四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歌林公司所屬光華服務站購買電視機一台,總價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共分八期給付,約定標的物之存在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四,及僅給付至第四期分期款既未繼續繳款,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將前開電視機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歌林公司銷貨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是惡意,是因為沒有錢才未繼續繳款云云。然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底搬離約定地點之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四,僅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繳交一次二千元之分期款,其後即未繼續繳款,亦未曾與告訴人歌林公司聯絡,迨八十九年九月通緝到案後,始與告訴人歌林公司商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遷移前開標的物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分期付價買賣之機能,惟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資、移轉、抵押或為其他的處分,致手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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