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DUNHILL」、「GUCCI」、「RADO」及圖、「ROLEX」及圖、「OMEGA」及圖、「VACHERONCONSTANTIN」等商標,分別業經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商雷達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瑞商勞力士錶廠、瑞商亞米茄路易士白蘭物及佛雷瑞斯股份有限公司瑞商華希隆康斯坦丁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皮包、鞋類商品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九年二月某日起,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手錶、皮包、皮夾、拖鞋等物後,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商華希隆康斯坦丁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商標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即販賣仿冒之商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
侵害甚鉅,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本件查獲之仿品數量尚非甚多,販賣之時間尚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第八項之物,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仿冒品清單編號名稱數量
一登喜路錶二只
二登喜路皮夾二個
三固喜錶三只
四固喜皮包乙個
五固喜拖鞋三雙
六雷達錶一只
七亞米茄錶一只
八勞力士錶一只
九江詩丹頓錶二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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