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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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三號、第一八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起,以一晚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夜市、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夜市攤位上,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人並交付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阿忠」所有供與其共同販賣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百十三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等人之代理人甲○○、吳宣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在卷可佐。又被告自承係以每片一百元之低廉價格出售,顯與市面上合法之CD唱片每片約三百餘元之價格有異,顯已知悉所販賣者係盜錄之CD唱片。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販賣仿冒之商品,對權利人之權益侵害甚鉅,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本件查獲之仿品數量尚非甚鉅,販賣之期間尚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共二百十三片,係綽號「阿忠」之人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