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乙○○係甲○○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打人之犯罪動機、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其持以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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