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雪娟
陳惠美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五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學城書店」內,趁店員乙○○、丙○○不注意之際,將置於書架上之「遊戲」、「偷心的人」二本書放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而竊取之,惟於甲○○將「遊戲」、「偷心的人」二本書放入手提袋時,適為店員乙○○、丙○○所發現,待甲○○步出「大學城書店」而未先行前往櫃臺付款時,乙○○、丙○○即加以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復於甲○○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查獲「遊戲」、「偷心的人」二本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學城書店」內,趁店員乙○○、丙○○不注意之際,竊取書架上之「遊戲」、「偷心的人」二本書,於步出「大學城書店」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乙○○、丙○○證述情節相吻,並有被告竊得之「遊戲」、「偷心的人」二本書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竟再犯竊盜犯行,顯見其仍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僅為二本書籍,價值甚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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