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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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72號聲請人即被告DOANHUUDUNG(中文譯名: 團有勇 ;越南國籍)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02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DOANHUUDUNG(中文譯名:團有勇)所涉偽造文書、傷害、妨害自由未遂、未經許可入出國等罪,均屬輕罪,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再者,被告於移審時,已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故所科處之刑度必為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亦應不高,被告可易科罰金,於執行完畢後遣返越南,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㈡被告係因思念妻兒,才會偷渡臺灣,被告具保後,可命其限制住居在配偶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街○○○號8樓,被告當無可能棄妻兒於不顧而逃亡。因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即會驅逐出境,被告之妻兒已決定隨同被告返回越南生活,不會繼續留在臺灣,故被告自無可能逃亡,當無日後難以執行之虞。㈢就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係偷渡來臺而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可透過高額具保金,以確保被告於日後確定會到案、執行,故被告之妻願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具保。被告之妻係越南籍歸化我國,平時收入不豐,70萬元對其而言已係極高金額,考量日後返回越南需大筆生活開銷,當地薪資不高,被告必不敢棄保潛逃。㈣被告此前曾因腰椎骨刺壓迫神經開刀,現又因該舊疾復發,造成其腿部疼痛酸麻,日夜難眠,痛苦不堪,因臺中看守所醫療設備不足,難以對其進行有效治療,唯有至大醫院就診,始能解決此一疾患,請准予具保至醫院治療。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請准撤銷原裁定,准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為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所明定。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所明文。經查,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2029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被羈押後,旋於109年8月24日具狀為抗告,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而被告就本案受命法官109年8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得聲請本院撤銷,雖誤向本院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又本件聲請係於前開羈押處分送達後5日內,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阮文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被告居留資料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採集被告指紋筆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09年7月10日調查筆錄(第一次)、109年7月11日調查筆錄(第二次)、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阮文孝受傷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被告係偷渡來台,在臺灣係非法居留之情,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且被告遭警逮捕後竟冒用他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嗣並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本案部分犯行),堪認被告畏罪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稱其家庭情形,則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有無羈
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因骨刺舊疾復發,造成被告腿部疼痛酸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於109年7月12日羈押入所後迄今,並無至臺中看守所醫務室就醫之任何紀錄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撤銷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田雅心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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