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詠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436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詠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拘役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不予加重最低度刑)。
三、審酌人民對於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以公然侮辱或強暴之方式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而枉顧對他人應有之尊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公務遭本院判決拘役50日,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犯行明確,應予譴責;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受僱酒商業務,家裡尚有父母及妹妹,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收入約3萬多至4萬元,與告訴人劉 思聖 、 呂建賢 均已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93號被告李詠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詠翔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凌晨2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淳月酒吧」飲酒後,與其他酒客發生肢體衝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員警 劉思聖 、呂建賢及其他員警到場處理,欲將酒醉之李詠翔上銬帶回派出所為保護管束時,李詠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淳月酒吧」中以腳踢踹呂建賢小腿,且猛抓劉思聖之手指,致呂建賢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劉思聖則受有左側大拇指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呂建賢、劉思聖施強暴行為。嗣李詠翔遭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思聖、呂建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詠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抗拒逮捕致告訴人劉│││中之供述。│思聖、呂建賢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是被壓制後不││││小心踢到警察,不是故意將││││他們弄傷等語。│├──┼───────────┼────────────┤│二│告訴人劉思聖於警詢及偵│遭被告抓傷左側大拇指之事│││查中之供述。│實。│├──┼───────────┼────────────┤│三│告訴人呂建賢於警詢及偵│遭被告踢傷右側小腿之事實│││查中之供述。│。│├──┼───────────┼────────────┤│四│證人 單立東 於警詢中之陳│被告攻擊員警之事實。│││述。││├──┼───────────┼────────────┤│五│證人 王禾洋 於警詢中之陳│被告攻擊員警之事實。│││述。││├──┼───────────┼────────────┤│六│證人 張庭翊 於警詢中之陳│被告因攻擊他人遭警壓制之│││述。│事實。│├──┼───────────┼────────────┤│七│員警職務報告1份、衛生│被告妨害公務之經過。│││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員警受傷照││││片5張。││└──┴───────────┴────────────┘
二、核被告李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建賢、劉思聖受傷,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