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附件聲請書所揭時、地,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嗣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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