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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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林淑美 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複代理人 楊壽慧 律師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相對人 陳慶鐘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2日結婚,兩造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相對人並於同日遷入與聲請人相同之戶籍地,嗣相對人於109年1月30日,突然遷出戶籍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此外,兩造及子女自99年起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3樓長達8年,足見兩造於結婚時,已共同協議以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3樓為久住之意思而設定兩造共同住所地在該地,並為履行同居地之義務。惟相對人於107年2月間無正當理由離家迄今未回。再相對人曾與案外人 王敬婷 有感情糾葛,現則和案外人 林玲玲 有情感糾葛,且相對人曾為護航案外人林玲玲而有強迫兩造長女向案外人林玲玲道歉一事。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明其以相對人為重,卻遭相對人回嗆不願回家。兩造之子亦曾向相對人表示家門永遠為其而開,惟相對人仍沉默、不予回應。顯見相對人違反夫妻間互負同居之義務。則兩造夫妻關係既仍存續中,相對人因與配偶以外之人有感情糾葛而離家,不應肯認相對人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等語,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主要是因為聲請人侵奪相對人之伊蕾集團嚴重失和,並衍生多宗民刑事訴訟,且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因髖骻骨蛀骨80%進行手術後,不良於行,痛苦不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居住在彰化老家,而相對人手術及療養期間,聲請人從未主動表示欲盡照顧之責,甚至連一句關懷語言都沒有,聲請人豈有請求相對人回家團圓之真意?而正如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宏元 證述因為兩造現多有訴訟,故聲請人覺得不適合去探望相對人,是如證人所述,兩造間現在狀況連見面都不適合,兩造如何同居?況兩造曾定有分居協議,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無故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云云顯悖於事實。故兩造間確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指「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諸夫妻同居乃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客觀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有無不能同居為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
四、經查:
(一)兩造於74年10月12日結婚,相對人於同日將戶籍地遷至與聲請人相同戶籍者,兩造婚後並育有三名子女;而兩造自99年起原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3樓,惟相對人自107年2月間離家,迄今未歸,嗣相對人於10
9年1月30日逕將戶籍址遷出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一節,業據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兩造及家人共同生活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宏元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兩造、我和我的兩個姐姐,原本一起住在臺中市○○區○○○路,後來我高中時,共同搬至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3樓,相對人大約自107年間起即未與我和聲請人同住等語甚詳,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曾有分居協議云云,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細繹相對人提出其與聲請人於108年9月18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相對人:住佛堂很清靜。…。要全好至少要二個月。正在安裝六F佛祖殿。感謝老婆關心。」「聲請人:好喔!那麼我會常常去看你喔!需要幫忙帶生活用品或是食物…。」「相對人:常來無妨。生活用品及食物,這裡都有了,甭帶。多關心女兒。我自己會照顧,安心啦。」等語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佛堂裝修期間而有暫居該址之必要之事實,尚未能證明聲請人允諾相對人得自此離家不履行夫妻間同居之義務。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與案外人王敬婷、現則與案外人林玲玲有情感糾葛而離家之事實,並否認有何侵奪集團經營權乙事。此經聲請人提出微信對話紀錄、相對人與案外人林玲玲之照片等為佐,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影卷卷宗可憑。佐以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堪認相對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常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另依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宏元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協助聲請人侵奪相對人對於伊蕾集團的經營權,亦無排除相對人伊蕾集團的總裁身分等語明確。則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藉由子虛烏有之相對人與案外人林玲玲出軌一事,以剝奪相對人對於伊蕾集團之經營權,聲請人並無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之真意,再兩造另有訴訟,如何同居云云,尚屬無據。至相對人提出之伊蕾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00000000000號公告以抗辯聲請人有侵奪伊蕾集團經營權一節,此乃伊蕾集團公司股東間之糾紛及集團營運之事,與相對人能否與聲請人同居之有無正當理由係屬二事,況相對人所提之兩造間之伊蕾集團爭訟一事,均屬相對人自任原告或告訴人對聲請人所提起,足徵兩造之所以未能同居,實係相對人主觀上之不願,而非客觀上之不能。
(四)再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宏元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相對人手術後有去彰化老家看相對人,我是透過叔叔、姑姑後才知道相對人有去動手術這件事,相對人並未讓我們知道,兩造間在這段期間有訴訟,我不確定聲請人怎麼想的等語,可知相對人離家後並未主動將其手術或需要聲請人照料一事主動告知聲請人及其與相對人之子女,則聲請人究竟何時知悉相對人經手術一事,已有可疑。再聲請人未前往探視相對人之因尚屬多端,尚難執此即認聲請人無欲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併此指明。
五、綜上,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外,理由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自107年2月間離家迄今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