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武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武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沈武順犯罪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沈武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7年2月││││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4日至94│94年1月14日││││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94年度偵字第20│署94年度偵字第20│署108年度偵字第2│││054號│054號│10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373│95年度訴字第373│108年度訴字第209││││號│號│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24日│95年8月24日│109年1月1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373│95年度訴字第373│108年度訴字第209││││號│號│5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1日│109年5月2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98│署95年度執字第98│署109年度執字第│││34號(編號1、2已│34號(編號1、2已│90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