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翔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109年度執字第9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翔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翔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9日│106年7月4日至│106年8月29日至│106年8月28日至││││106年7月5日│106年9月4日│106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600│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06年度偵字第25600│106年度偵字第25600│││號│308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87│109年度訴字第21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109年度簡上字第1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9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87│109年度訴字第21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109年度簡上字第12││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3日│109年6月17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9292號│││109年執字第10015號│109年執助字第1457│②編號3至4,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已執行完畢)│號│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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