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7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被告許世杰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時,適前方同向有告訴人 羅美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地,被告許世杰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乘機車超車直行,在超車過程中不慎擦撞到告訴人羅美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羅美穎當場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椎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於108年9月23日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