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4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金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之槍枝罪││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自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14日│││年11月1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2019號│毒偵字第4930號等│毒偵字第4930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190號│108年度訴字第2441號│108年度訴字第24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190號│108年度訴字第2441號│108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決確定│109年6月2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398號。│執字第10461號。│執字第10461號。││├─────────────┼─────────────┴─────────────┤│││編號2、3號部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