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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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育賢 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110年度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09年9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上格旅館1008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顆,隨後又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內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9公克)、塑膠盒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論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
由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足見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乃採「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再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指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由此可知修正前實務(即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故原緩起訴處分嗣後被撤銷,或被告嗣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的法律見解,顯與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不符,是否得以繼續援用,已非全然無疑。
(二)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尚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予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倘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縱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仍無從解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已執行完畢。
五、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並執行完畢,僅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已於108年11月20日履行戒癮治療完成,緩起訴期間亦於109年5月2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毒品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治療,然究無法等同於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縱然前開戒癮治療完成日期距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施用毒品日期未逾3年,仍不得逕以追訴,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就本案所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且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復無從補正,是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亦容有違誤。被告執此上訴,且屬本案程序上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本件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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