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宏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宏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錢宏南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5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4月至93年6月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送觀察、勒戒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已先執行完畢。錢宏南復於103年間兩度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錢宏南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之1五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分別於106年1月26日、106年4月11日依員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錢宏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月26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長榮大學於106年8月14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可查(警卷㈠即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532477號卷第7至8頁)。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4月1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另有長榮大學於106年8月28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存卷可憑(警卷㈡即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580412號卷第7至8頁)。
㈢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於105年5月20日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
刑(下稱甲執行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執行上開甲執行刑後,固曾接續執行其另犯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判決之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刑期),而於105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105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惟上開甲執行刑及乙刑期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前述甲執行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5年5月20日執行期滿,自應認上開甲執行刑已先於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及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曾從事保全工作,現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參本院卷第26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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