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上訴人即原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 律師
曾怡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人豪黃智雄林本木顧庭瑋林宗閩謝坤政陳昭琦林尚宏李峻緯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陳人豪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林本木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顧庭瑋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林宗閩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謝坤政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陳昭琦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林尚宏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李峻緯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黃智雄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人豪、林本木、顧庭瑋、林宗閩
、謝坤政、陳昭琦、林尚宏、李峻緯及黃智雄(下稱被上訴人陳人豪等9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經本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105年度訴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陳人豪等9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上訴人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15元,然其係主張被上訴人陳人豪等9人無權占用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人豪等9人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此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就上訴人對各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分別定之。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欄位所示,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扣除上訴人已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尚應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各被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單位:新臺幣)│├────────┬──────┬──────┬──────┬──────┤││上訴之│應徵收│上訴人已繳納│上訴人應補繳│││訴訟標的金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8,341元│1,500元│735元│765元││陳人豪提起上訴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9,878元│1,500元│735元│765元││林本木提起上訴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42,009元│1,500元│735元│765元││顧庭瑋提起上訴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5,385元│1,500元│735元│765元││林宗閩提起上訴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4,596元│1,500元│735元│765元││謝坤政提起上訴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4,596元│1,500元│735元│765元││陳昭琦提起上訴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2,798元│1,500元│735元│765元││林尚宏提起上訴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52,343元│1,500元│735元│765元││李峻緯提起上訴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54,848元│1,500元│735元│765元││黃智雄提起上訴之││││││部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