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伊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伊珊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伊珊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暨變賣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僅給付7期分期價款」,補充為「僅完全給付7期分期價款(因第8期分期價款被告僅有繳新臺幣【下同】9元,合計繳交金額15,801元,見110偵6993號卷第10頁分期付款明細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劉雅鳳 」予以刪除(因為,偵查中其並未到庭,而係其配偶 郭東寶 到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順展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貪圖私慾,於取得該車後擅自將該車典當予當鋪,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81,216元,僅給付15,801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1566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8月19日新北莊民字第1102303578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察中供稱已將上開之物拿去典當,典當金額為40,000元(見110偵6993號卷第31頁訊問筆錄、第38頁收據),此部份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繳分期款項共15,801元,係屬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得予以扣除,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被告李伊珊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伊珊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特約商順展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1,216元,自108年8月10日起,分36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金額2,256元,並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數清償前,順展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李伊珊僅得先行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讓與、質押等處分,並知悉及同意順展公司將其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契約)所具一切權利,均讓予仲信公司。詎李伊珊明知在分期付款價金繳清前,僅有保管、占有使用機車之權利,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月3日,未經順展公司或仲信公司之同意,逕將上開機車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金昱當鋪,向不知情之當鋪承辦人 魏雯婷 典當上開機車,並取得典當金額4萬元,而事實上處分該機車,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0月3日典當期滿流當,上開機車因而出售予不知情之劉雅鳳及其配偶郭東寶,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劉雅鳳。嗣李伊珊僅給付7期分期價款,即未再支付任何價款,仲信公司催討無著,乃調閱車籍資料,始發現上開機車業已過戶登記予他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伊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雅鳳、郭東寶、魏雯婷、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109年度(刑)字第0807A00310號函、分期付款明細表、被告駕照及身分證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3月9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052249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