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興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見 鄭江河 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應補充更正為「見鄭江河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德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2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直銷傳銷業(見偵卷第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及洋酒1瓶,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鄭江河、 林育慶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23號被告高德興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一於110年4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鄭江河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腳踏車得逞,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二於同日9時許,高德興騎乘上開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林育慶所管領之MACALLAN洋酒1瓶(價值1,98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鄭江河、林育慶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於同日9時26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逮捕高德興,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及洋酒1瓶(已發還鄭江河、林育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江河、林育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1紙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腳踏車1輛及洋酒1瓶,業經發還被害人鄭江河、林育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何皓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