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維倫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胡維倫與 陳鴻欽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為朋友關係,緣陳鴻欽於民國105年10月間加入綽號「芒果」之 莊杰霖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者)工作,並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絡,胡維倫竟與陳鴻欽、莊杰霖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杰霖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代價取得 蘇治忠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並寄放於不知情之 連柏瑋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住處,再通知陳鴻欽向連柏瑋拿取帳戶資料,陳鴻欽即指示胡維倫、 蔡賀名 (另行審結)向連柏瑋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胡維倫、蔡賀名依指示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向連柏瑋取得提款卡後交予陳鴻欽。嗣詐騙集團機房人員即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詐稱 戴明玉 之同事,須向戴明玉借款云云,致戴明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4日14時許匯款15萬元至蘇治忠上開帳戶內,嗣莊杰霖隨即聯絡陳鴻欽前往提領款項,陳鴻欽即單獨或指示胡維倫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所示
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陳鴻欽並自行抽取4,500元報酬後,與胡維倫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某國小將其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於105年10月26日23時50分許,經警得陳鴻欽之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3室及陳鴻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執行搜索,扣得帳戶密碼簿
1本、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黑色鏡框眼鏡1支、存摺6本、金融卡5張、儲金簿1本、提款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胡維倫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見
警卷第5-8頁、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卷㈡第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鴻欽、莊杰霖、蔡賀名之供述相符(陳鴻欽見警卷第125-126頁、第154-156頁、105年度偵字第17662號卷㈠,下稱「偵三卷」,第187-188頁、莊杰霖見警卷第174-176頁、偵卷第42-43頁、蔡賀名見警卷第162-163頁、偵卷第46-47頁),且經被害人戴明玉指訴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19-120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六卷第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51-152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20-24頁)在卷可證。又本件經警得陳鴻欽之同意於105年10月26日23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3室及YC3-520號機車執行搜索,扣得帳戶密碼簿1本、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黑色鏡框眼鏡1支、存摺6本、金融卡5張、儲金簿1本、提款卡1張,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4-3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經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戴明玉之犯行,亦有所介入分擔,然被告所實際參與者,除向連柏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外,另亦提領贓款,所為核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而被告分別與陳鴻欽、莊杰霖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分別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其所參與領款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陳鴻欽既係經由莊杰霖之指示取得帳戶資料及前往領款,陳鴻欽再指示胡維倫取得帳戶資料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後再由陳鴻欽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除陳鴻欽、莊杰霖參與其中外,另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裝他人透過電話向被害人戴明玉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電話中之指示匯款至蘇治忠上開帳戶,最終再由胡維倫及陳鴻欽出面提領受騙款項,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顯見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參以被告亦供稱:領到錢之後,我和陳鴻欽又一起騎車去安平區交給不詳男子,地點是一間國小的籃球場旁(見警卷第5-6頁),則被告對於本件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應有所認識,就本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與陳鴻欽、莊杰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0頁),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年,不思進取,竟受陳鴻欽之指示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並提領詐欺贓款,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非輕,惟念其提領現金之行為僅1次,金額為2萬元,且無證據證明因此而獲有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金額,惟迄未能依約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及反面、卷㈡第1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太陽能公司上班、月入3萬餘元、並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48頁反面),則於本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曾就本案犯行有任何利得情況下,即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7號案件)之同案被告
陳鴻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供與詐騙集團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1│陳鴻欽│105年10│臺南 安南 郵局(台南市│10,000元││││月14日14○○○區○○路○段106│││││時11分│號)││││├────┼──────────┼─────┤│││105年10│臺南安南郵局(台南市│60,000元││││月14日14○○○區○○路○段106│││││時13分│號)││││├────┼──────────┼─────┤│││105年10│臺南安南郵局(台南市│60,000元││││月14日14○○○區○○路○段106│││││時14分│號)│││├────┼────┼──────────┼─────┤││胡維倫│105年10│統一超商本原店(台南│20,000元││││月14日14│市○○區○○路4段2│││││時18分│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