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玉梅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玉梅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小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長大,因白天需工作無法時常請假陪同祖母前往醫院,故皆須仰賴安養中心協助處理,每月療養費高達6萬元,在其他親戚皆不願協助分擔之情形下,由聲請人獨立負擔該筆費用,但聲請人當時之收入不足以支付該筆費用,便向好友週轉支付。曾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償還好友借款及支應生活開銷;而向中國信託申請之2筆信用貸款係為償還聲請人父親盜用其身分證及存摺向民間質借之20萬元。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1,213,36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出分84期、4%利率、每期清償16,590元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請求協商,渣打銀行提出分84期、4%利率、每期清償16,59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當時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渣打銀行110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55至161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在職證明、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富邦產險保單首頁暨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機車行車執照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3、27至35、39至68、125至141頁)為證,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7,500元、機車加油費300元、通訊費用800元、水電費600元、瓦斯150元、租金7,000元、個人衛生用品1,000元、個人雜項支出1,
000元、衣服鞋襪500元、父親扶養費1,500元等項,共計20,350元等語。就支出父親扶養費每月1,500元部分,雖聲請人僅提出父親之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供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親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見聲請人之父親於109年度有薪資所得,且名下尚有不動產,但參酌其目前已60歲(民國00年生),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父親1,5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25,167元【計算式:(18,500元+27,500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6月+(疫情補助30,000元÷12月)=25,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4,817元(計算式:25,167元-20,350元=4,817元)。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213,36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