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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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告延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雨柔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川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峻銘 被告 吳獻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川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拾萬元,餘由被告川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3條(見本院卷第23頁)之約定,合意以租賃物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自有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郭峻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17-1、17-3、713、713-1、713-2建號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屬原告所有,自民國89年起,原告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89年7月31日至94年7月30日,共5年,每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但被告川鋁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川鋁公司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也一再相信被告會清償,嗣租期屆至原告仍繼續出租予被告川鋁公司。
(二)至104年底時,原告要求被告川鋁公司會算歷年所積欠租金並提出還款期程書面,金額總共37,989,725元,分4年清償,自105年10月25日起,每個月清償791,452元,約定被告川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峻銘及總經理吳獻江為連帶保證人,且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川鋁公司如有5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協定書訂定後,被告連一期也未給付。原告爰依契約請求被告應就所欠租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先行就積欠租金總金額37,989,725元中,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其中1,000萬元,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三人均已拋棄時效抗辯。。
(三)被告川鋁公司於105年1月1日與原告另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份間,均未給付租金,且續訂租約亦未交付2個月之押租金60萬元予原告(之前押租金已用於抵扣未繳租金),所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故原告於106年3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川鋁公司,請於函到10日內給付所欠租金,被告川鋁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6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開終止存證信函於106年5月15日,由被告川鋁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受,是自106年5月16日起,兩造間之租約即已終止。
(四)是被告川鋁公司自106年5月16日起,已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未清空物品,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川鋁公司應將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清償租金1000萬元。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獻江則抗辯略以:
(一)因被告川鋁公司有牽涉刑事案件,是否恢復營業有疑慮,仍積極尋求資金援助,對於有積欠租金及仍占用系爭房屋不爭執,清償積欠租金協商時,被告吳獻江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吳獻江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口頭約定,若被告川鋁公司經濟狀況好轉,且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證照展延5年經核准,被告吳獻江始負連帶保證責任,否則清償積欠租金協議書就取消,當初係因川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10年租金,為繼續營運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現被告川鋁公司業已結束營業,系爭協議書不得再拘束被告吳獻江。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川鋁公司、郭峻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川鋁公司有積欠租金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川鋁(股)公司積欠延岡企業(股)公司廠租還款期程表、清償積欠租金協議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58至69頁),為被告吳獻江所不爭執,而被告川鋁公司、郭峻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應依前開協議書,就被告川鋁公司經兩造會算後所積欠之租金37,989,725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0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吳獻江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其租期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川鋁公司自105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6年3月21日發函催告其應於函到10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逾期未支付則依約終止租約,然被告川鋁公司仍未清償租金,是原告乃於106年5月11日發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106年3月21日台南東門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106年5月11日台南東門郵局9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從而,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被告川鋁公司收受系爭終止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終止。
(三)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承如前述,則被告川鋁公司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前揭規定即有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川鋁公司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川鋁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為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川鋁公司尚積欠租金37,989,725元,兩造乃於105年6月7日簽立清償積欠租金協議書,約定被告拋棄時效抗辯,並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791,452元,另於109年9月25日前給付791,481元,共分48期,如有共計5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川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郭峻銘及總經理被告吳獻江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被告吳獻江固不否認其於系爭協議書中同意擔任被告川鋁公司積欠租金之連帶保證人,然其抗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口頭約定,若公司經濟狀況好轉,且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證照展延5年經核准,伊始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當初係為繼續營運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公司既已結束營業,系爭協議書不再拘束被告吳獻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保證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以,保證契約係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其目的乃分擔債務人之清償風險,亦即債權人為降低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之風險,尋求其他擔保債權實現之手段,以保障其債權之清償,其契約之主要目的即擔保債權受償。按如被告川鋁公司之經濟狀況良好,足以清償其積欠之租金,兩造自無訂立系爭協議書,且約定由被告 郭俊銘 、吳獻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是被告吳獻江之抗辯顯與常情不符。另,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證照是否展延、公司是否繼續營業與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均應屬無關,況若被告間有此口頭約定,何以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自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被告吳獻江之連帶責任有上開免除條件之約定,被告吳獻江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吳獻江上開所辯本院均無從採認。是以,被告吳獻江、郭峻銘既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於其所連帶保證之債務人即被告川鋁公司不履行清償債務時,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積欠租金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部分之租金,於法尚無不合,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川鋁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暨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38,6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