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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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卓天 來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13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4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卓天來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卓天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卓天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初犯,希望減輕刑度;被告已悔悟,不再喝酒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係初犯本罪,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結果(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固以其係初犯為由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查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業已考量被告所述初犯、有悔意等事項,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應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天來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天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應補充記載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係初犯本罪(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結果(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被告卓天來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天來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5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同日17時17分在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1.6公里處,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卓天來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