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盒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1月21日至109年5月20日。」後方補充:「已於108年11月20日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倒數第3行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1289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㈢、理由部分補充:「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爭執員警於前開時、地,扣得其所持有之玻璃球2個的適法性,辯稱:我在路邊要取車時,遇警盤查,員警要我將身上物品取出供警方檢查時,我有配合檢查,但查無違禁物,之後員警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翻找我的包包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結果:被告先係配合員警要求將口袋內之物品均掏出給員警查看及配合員警搜身,於錄影時間22:48:02時,員警詢問被告該置於一旁地上的包包裡面有無違禁物,嗣並將該包包移置到被告面前的地上,且開始翻找包包內的物品,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員警在包包內翻找許久,先係在一小皮夾內找到針筒,乃詢問被告該針筒係做什麼用的,之後於22:49:38時,在小皮夾內在扣得玻璃球2個,被告於員警進行搜索當時均在一旁觀看,然過程中均未出聲表示反對員警察看包包內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斯時應有默示同意員警續行搜索該包包之意,附此敘明。」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於108年11月20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其療程結束後3年內即109年9月20日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遵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牙醫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67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塑膠盒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691號被告吳育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1月21日至109年5月20日。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上格旅館1008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顆,隨後又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內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7公克)、塑膠盒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育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7公克)、玻璃球2顆及塑膠盒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及塑膠盒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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