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債務人 吳佳蓉 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佳蓉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達成還款協議,當時約定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0,599元。因當時債務人前夫經營咖啡店,債務人偶會至咖啡店協助,其餘時間主要照料家庭小孩及公婆,經濟上尚可負擔。嗣咖啡店生意不佳結束營業,前夫轉任傳直銷工作,收入不穩定,債務人方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債務人另於106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月付16,568元,債務人現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3,000元,而債務人與前夫離婚時曾約定由債務人獨自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故債務人顯無能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16,568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
三、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290,000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95年間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達成還款協議,惟嗣後毀諾,債務人另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40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證屬實。而債務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時為最大債權銀行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成立,債務人係於95年7月31日簽約後繳款,僅繳款19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乙節,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95年間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2至75頁),可信債務人主張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為真實。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經查債務人係於95年7月31日與國泰世華行簽約債務協商,而債務人自95年7月20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後,迄至105年9月19日始再有辦理勞工保險加保紀錄,核與債務人所述其於95年協商後,主要時間係照料家庭小孩與公婆,斯時並無工作收入等情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且參以95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僅有15,840元,倘以該全部薪資收入均用以還款(即月付30,599元)已有不足,更遑論並無任何餘額可支付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從而,堪認債務人於簽訂債務協商方案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確有過苛,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二)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全聯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全聯公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而據全聯公司函覆之債務人106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所示,債務人於106年1月至9月間,除有領取應領薪資外,尚有於部分月份領取加班費,而應視為亦屬薪資之一部分,而債務人於上開9個月間領取之應領薪資及加班費總額各為217,820元(計算式:21,280元+25,520元+24,640元+23,520元+24,640元+23,970元+24,640元+24,640元+24,970元)、11,855元(計算式:2,160元+1,080元+2,160元+2,160元+2,160元+4,295元),故債務人每月之平均薪資收入應以25,519元【計算式:(217,820元+11,855元)÷9月】予以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010元(伙食費4,000元、水電費3,000元、油資500元、手機費1,510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以供核對,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3.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許郁彩 、 許惠淑 、 許家瑞 ,每月須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查,許郁彩(00年0月00日生)、許惠淑(92年12月3日)、許家瑞(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依其年齡,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雖債務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時約定由債務人獨自負擔扶養費,惟衡酌債務人及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故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以5,724元【計算式:7,000元÷2人】計算為當,逾此部分不予計入。依上計算者,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應為10,500元(計算式:
3,500元×3人),堪予認定。
4.基上,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25,51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9,01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10,500元,每月幾已無餘額(計算式:25,519-9,010-10,500=6009),除顯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16,568元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64頁)外,更遑論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2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6頁)之債權未納入前開協商還款方案中,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