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貳拾玖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111年9月12日某時」更正為「111年9月8日晚間9時4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案巡隊函文」更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1年9月21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11103998號函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璟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拍賣網頁對外販售含有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併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期間、規模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電子煙彈共計29盒,抽樣6盒經檢驗出含尼古丁
成分,且電子煙彈之包裝盒上均記載尼古丁含量為3%,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調股
112年度偵字第15310號被告林璟文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文明知機械式電子菸內之煙油,含有藥品Nicotine(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登入7-ELEVEN賣貨便網站刊登販賣「香氛精油組合價買10送2(共12盒)」等販售電子煙油之文字訊息及照片,適有 吳真綺 經由友人介紹得悉上開購買電子煙油管道後,遂於111年9月8日10時44分以貨到付款方式下單購買,林璟文則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至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雅盛門市寄交DER廠牌電子煙彈共12盒至金門縣統一超商金石門市,嗣於111年9月14日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案巡隊在金門縣料羅商港抽檢時查獲,並將上述電子煙油送檢驗發現結果含有尼古丁成分,林璟文復於偵查中主動交付販賣所剩之「DER電子煙彈」17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真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002033號函與所檢附之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訂單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樣品照片、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案巡隊函文、查獲物品包裹及內容物照片、統一超商雅盛門市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於103年1月19日發布關於電子煙含尼古丁以藥品管理之新聞稿、證人吳真綺提供之賣貨便訂單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DER廠牌電子煙油29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函送意旨贅載為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本件扣案之「DER電子煙彈」29盒,因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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