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向被害人 黃瑾 、 黃麗秋 拿錢時,左手搭在被害人等肩上,右手持工作上隨身携帶而忘記放回之牛排刀在其二人前晃動,想嚇嚇彼等,並曾向黃瑾說是借錢等語,認係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亦依卷內事證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僅略稱:伊因一時無知,始向被害人等恐嚇要點錢零花,未傷害被害人等,動機單純,圖得財物有限,請予減刑等語,而於原判決有何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與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減輕其刑,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