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台財產局二第0000000號函,令該局各處辦事處通知轄區內球場業,如確須使用國有土地,應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前依「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申請核發「同意合併開發國有山坡地證明書,並繳交占用期間補償金,如業者不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雖經申請而審核不符規定者,即由該局各處主動向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追訴其刑責。上訴人所營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簽訂有關坐落南投市○○○段四一三之二地號等三十三筆國有土地之同意開發契約書,且繳納新台幣四千九百餘萬元之保證金及歷年來之使用補償金,可見上訴人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而欠缺實質違法性,依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四二二五號判例,不應追訴處罰。原判決不採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動工興建南峰高爾夫球場時,因該球場坐落範圍內夾有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乃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讓售該土地,經該處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函轉國有財產局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簡便行文表告知暫緩處理該申購案件,及不得先行使用該國有土地等情,上訴人於收受該處上開函之日起,明知尚未合法取得該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亦尚未獲得該處核准使用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動工興建球場,竊佔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二十筆國有土地,並在附表B所示之十筆國有山坡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於八十二年八月完工,開放球場供會員試打等情,因予論處上訴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緩刑三年)。上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如何違法情事,而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五月間迄八十二年八月竊佔系爭國有土地擅自設置工作物,上訴意旨主張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之國有財產局函令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已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簽訂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並繳納保證金及歷年來之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項,均屬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行為完成後之補償措施,顯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矧原判決亦已審酌此情以為量刑參考(見理由四),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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